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幸付宝 Xfup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778234号“幸付宝 Xfup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5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远融投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8778234号“幸付宝 Xfup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读音呼叫高度近似,含义表达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多枚与争议情形相似的商标被判定与申请人“支付宝”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支付宝”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申请人及“支付宝”的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荣誉;
      4、“支付宝”商标的使用情况;
      5、“支付宝”的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6、“支付宝”的相关经济数据及审计报告;
      7、申请人与“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8、“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9、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资料、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1、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保险承保、典当、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资本投资、信用卡服务、信托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幸付宝”及“Xfupay”组成,“幸付宝”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二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三文字“现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功能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