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商标使用_“Dottie LH DOTT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810220号“Dottie LH DOTTI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索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C.T.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10220号“Dottie LH DOTT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242号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持续不间断地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采购合同及发票;2、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慈溪市浒山索易五金厂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所以申请人不可能自复审商标提起申请后,就将该商标在自身经营中进行广泛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自行提供的证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假使复审商标使用在中空壁虎商品上,也当然不能等同于使用在金属螺丝、小五金器具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中空壁虎为金属螺丝的一种,行业内将螺丝及中空壁虎归类于螺丝扣件,在实际销售中,中空壁虎与金属螺丝作为同类商品、同时销售,复审商标在中空壁虎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金属螺丝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1月28日由慈溪市浒山索易五金厂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栓、金属螺丝、小五金器具、金属螺母、金属铆钉、金属安全链、金属包头、金属焊条、金属天花板、金属水管商品上,于2017年10月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此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共有五组其与案外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但其中四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复审商标转让日期即2017年10月6日前,鉴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0月6日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此四组证据,本案不予采信。申请人与宁波市易科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及产品名称为“金属制品*中空壁虎M4”,并提交与采购合同相对应的开具于2018年8月29日的发票证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2中产品照片,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中空壁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中空壁虎的功能与螺丝相同,复审商标在中空壁虎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商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栓、小五金器具、金属螺母、金属铆钉”商品与“金属螺丝”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金属螺丝”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栓、金属螺丝、小五金器具、金属螺母、金属铆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