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7429742号“米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3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米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彪
申请人因第7429742号“米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917号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确实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保证商标实际使用的连续性,以上所有证据材料都是真实、可信、有据可查的。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2015年至2018年申请人在宣传海报上使用“米旗”商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5月31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传真机、衡器、量具、全息图、测量器械和仪器、幻灯片(照相)、电动调节设备、报警器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粽子等商品在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图片证据,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无法判定是否在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内,且上述证据应属申请人粽子等商品的宣传证据,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