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57729号“首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十年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7729号“首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249号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虽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不使用复审商标是有正当事由的。申请人投资设立的涉及房地产领域的二级公司“北京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致力于成为中国最具价值的地产综合运营商,其主营业务与建筑息息相关,其中必然离不开“电焊机”等机械的使用。申请人请求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将复审商标在“电焊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投资的二级子公司证明文件;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关于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控股关系。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3、申请人审计报告;4、申请人投资公司名录及基本信息、企业产权登记表;5、申请人及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获荣誉证明;6、2011-2013年广告合同及发票;7、宣传图片、媒体报道;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0年7月26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机机械、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纺织机、面包机、电动制饮料机、蓄电池工业用专用设备、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包装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多用养路机、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搅拌机、电焊机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机商品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此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非商标使用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内,或非本案复审商标在电焊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电焊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申请人亦明确认可其在指定期间,即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因正当理由未使用复审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有:(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内未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焊机商品上进行使用,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故关于申请人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焊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