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7538140号“温突 WEN T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3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波
委托代理人:广西双创宝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名门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集优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38140号“温突 WEN T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473号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广西南宁越国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广西南宁越国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温突 WENTU”商标。申请人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授权证书;2、《购销合同》;3、《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特许产品防伪标签供货协议》;4、销售发票;5、产品照片、宣传图片、店铺照片;6、《检测报告》。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7、《商标授权书》;8、产品照片;9、《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7月13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木鞋、运动鞋、鞋垫、帽子(头戴)、围巾、袜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申请人名下仅一件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温突 WEN TU”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所涉时间不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限内,本案不予采信。证据7及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证明,申请人为广西南宁越国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并授权其长期使用和管理“温突 WEN TU”商标,直至商标专用权到期为止。由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温突 WEN TU”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故可判定上述授权书中所指“温突 WEN TU”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由申请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证据4发票及证据6《检测报告》显示,其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内对“温突鞋”、“拖鞋”商品进行销售,并在上述期限内将“温突 WEN TU”品牌“人字拖鞋”进行检验,结合其提交的证据2、5、8、9,可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申请人提交的服装照片未显示时间要素,且无合同或发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载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本案不予采信。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鞋、运动鞋、鞋垫”商品与“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木鞋、运动鞋、鞋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