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260425号“牟氏庄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衣言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因第6260425号“牟氏庄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766号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协议书》;2、《栖霞苹果购销合同》;3、收据、华兴果品冷库入库清单;4、宣传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9月5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芝麻、自然花、蚕、苹果、樱桃、黄瓜、植物种子、鸟食、动物窝干草泥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证据2中两份销售合同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收据为单方证据,且无签章信息,难以判断其来源, 华兴果品冷库入库清单亦为单方证据。证据4未显示申请人或其被授权人的相关信息,部分未显示时间要素。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