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蔚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277512号“蔚来”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淄博淄川久润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77512号“蔚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92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
      2、广告合同、水果供货合同、产品销售合同;
      3、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水果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销售开单原件;
      5、发票复印件;
      6、包装盒加工合同、采购开单及对应发票原件;
      7、包装盒图片;
      8、广告合同、对应发票及对应宣传单原件;
      9、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对应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原件;
      10、网络销售截图;
      1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树木;小麦;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济南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淄博市淄川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广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果供货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小米;圣女果;南瓜;葡萄”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包装盒加工合同、采购开单及对应发票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小米;圣女果;南瓜;葡萄”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小米”属于“谷(谷类)”,“葡萄”等属于“新鲜水果”,“南瓜”等属于“新鲜蔬菜”,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又因“谷(谷类)”商品与“小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谷(谷类)”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小麦”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树木;植物;活动物;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树木;植物;活动物;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小麦;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