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幸福实验室WAY TO HAPPI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822552号“幸福实验室WAY TO

    HAPPI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32号

       

      申请人:北京雅迪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22552号“幸福实验室WAY TO HAPP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58011号“幸福”商标、第29353825号“幸福”商标、第19362113号“幸福”商标、第10248905号“幸福365及图”商标、第14069309号“幸福365及图”商标、第32779879号“幸福520Xingfu520”商标、第32982446号“幸福615”商标、第32996071号“幸福615”商标、第33251867号“幸福pay”商标、第16867840号“幸福万万+及图”商标、第8015186号“幸福厨具Xinfu Kitchenware及图”商标、第10592674号“幸福国际旅行社”商标、第15685154号“幸福圈子 幸福及图”商标、第10592676号“幸福旅游”商标、第12153101号“幸福果坊”商标、第9844091号“幸福药店”商标、第8526062号“幸福购物”商标、第6702263号“幸福酒庄及图”商标、第32563119号“幸福驾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九、十九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九、十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幸福实验室”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幸福”、引证商标十文字“幸福万万”、引证商标十一文字“幸福厨具”、引证商标十二文字“幸福国际旅行社”、引证商标十三显著识别文字“幸福”、引证商标十四文字“幸福旅游”、引证商标十五文字“幸福果坊”、引证商标十六文字“幸福药店”、引证商标十七文字“幸福购物”、引证商标十八文字“幸福酒庄”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成本价格分析;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开发票;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