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06398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38号 - 申请人一:深圳市卉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二: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063986号“卉说卉穿 WAY SAY WAY

    W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38号

       

      申请人一:深圳市卉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二: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威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2日对第31063986号“卉说卉穿 WAY SAY WAY W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26273号“卉”商标(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卉说卉穿”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网页截图;3、商标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3月13日,2012年10月6日被核准转让给申请人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卉说卉穿”及“ WAY SAY WAY WEAR”组合构成,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一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一提交的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我是赵小姐,作品类别为其他,2019年7月25日创作完成,2019年7月25日首次发表,2019年9月25日予以作品自愿登记。该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在先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整体缺乏证明力。故综合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一、二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