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10383号“九華 華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758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美欣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宏鼎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0383号“九華 華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7365号“九华”商标、第9713412号“九华养生”商标、第10045659号“九华堂”商标、第10728192号“九华堂”商标、第13659829号“九华堂JIUHUATANG及图”商标、第16090162号“九华”商标、第26587227号“九华”商标、第10043109号“大九华DA JIU HUA”商标、第13796497号“九华素”商标、第13539977号“皖九华wanjiuhua”商标、第14058974号“九华堂JIUHUATANG及图”商标、第8736789号“九华堂”商标、第4529366号“九华堂及图”商标、第33461144号“九华堂JIUHUATANG及图”商标、第33461151号“九华堂”商标、第33625455号“九华府”商标、第1785693号“华源CWGC及图”商标、第7487947号“华源堂HUA YUAN TANG”商标、第13010549号“华源医药 CWGC及图”商标、第18344894号“华源医药 CWGC及图”商标、第31407214号“华之源”商标、第34589419号“华之源”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牙科用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蜂蜜、医用减肥茶、空气净化制剂、蜂胶、维生素制剂、牙用光洁剂、牙用光洁剂、空气净化制剂、蜂蜜、蜂蜜、蜂胶、婴儿食品、中药成药、人用药、蜂蜜、医用白朊食品、人用药、食品用糖蜜、医用制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蜂王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各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