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立尚LI S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458898号“立尚LI SH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64号

       

      申请人:杭州立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58898号“立尚LI S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971243号“尚立”商标、第8271940号“苏南钢贸城及图”商标、第22426499号图形商标、第10144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张加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纸张加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由于中国消费者对汉字亦存在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一亦可呼叫为“立尚”,从而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张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张加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纸张加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张加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