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7024272号“燕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49号
申请人:北京大学
被申请人:刘玉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7024272号“燕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燕园”作为申请人别称众所周知,已成为特指申请人的专有称谓。申请人已对其专有称谓“燕园”在大部分类别上申请注册。申请人的商标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燕园”是申请人的特定名称,申请人对“燕园”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54234号“燕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之一,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学校简介”网页打印页;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和部分注册商标证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燕园”相关图书复印件;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0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芝麻等商品上。2019年4月11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我局认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0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