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822217号“烈火金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27号
申请人:威海鱼栖林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大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32822217号“烈火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烈火金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广泛的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代理合约书、发货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20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提出的第36024050号“烈火金刚”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前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不予赘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发货单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