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欧润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400012号“欧润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07号

       

      申请人:广东科隆欧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贤洲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2400012号“欧润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37737号“欧哲OUZ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欧哲”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欧哲”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2-8为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公司、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3、荣誉资料;
      4、展会合同及图片;
      5、门店设计合同及图片;
      6、产品图片;
      7、申请人系列商标资料;
      8、其他商标资料及相关行政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4月6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纯汉字“欧润哲”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欧哲”仅中间一字之差,汉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性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欧润哲”与申请人字号“科隆欧哲”差异较大,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在先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