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072700号“烁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04号
申请人:南京梓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3072700号“烁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烁烁 少儿陶艺SINCE 2012”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37062824号“烁烁 少儿陶艺SINCE 201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课程表、活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广告”外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5月27日。
二、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课程表、活动图片均为自制证据,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另,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内容均涉及培训陶艺制作等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