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726845号“优品街 ap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75号
申请人:优品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6845号“优品街 a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5180号“APP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4960号“APP College Preparation&Consultancy I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38037号“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05449号“A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14387号“APP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泰州日报》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优品街”百度搜索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优品街 app”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