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KS BK B.C.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594012号“BKS BK B.C.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99号

       

      申请人:泉州友达液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宏利通商贸易(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荣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1594012号“BKS BK B.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88283号“B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至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料;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3、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4、宣传册;
      5、产品图片及办公环境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待商榷,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注册资料、授权证书及相关公司资料及商标注册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称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同时提交了相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橡胶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其理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进行合理避让,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的争议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友达”相差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密封环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