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10670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95号
申请人:井冈山市瓯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宇田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3106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6980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影响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申请人权利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已经损坏了申请人的现有的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拥有图形标识的版权,被申请人是在抄袭申请人作品和商标信息的前提下进行的恶意申请,已经损坏了申请人的基本权利,违背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版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4、商品及包装图片;
5、专利资料;
6、产品标准化资料;
7、销售合同及企业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体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豆(未加工的);酿酒麦芽;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聘请专门的设计公司设计的,被申请人是该图样的设计人和所有权人,是真正的著作权人,且被申请人已经将复审商标品牌商品投入使用,进行销售。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合同书及邮件网络资料;
2、委托加工协议及产品图片;
3、购销合同及货架图片;
4、作品登记证书;
5、微信聊天记录及项目资料。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3月6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的“芦笋兄妹”美术作品于2015年7月17日获得版权登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雷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活家禽;新鲜水果;植物种子;果渣;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豆(未加工的);酿酒麦芽;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版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且申请人仅提交了在先的版权登记证书,并无其他在先公开发表等证据,而被申请人亦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等材料,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可能,故仅凭申请人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不能认定其享有其主张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仅提交了商品图片及销售合同等使用证据,且部分证据体现的并非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标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所保护的在先权利系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植物;活家禽;新鲜水果;植物种子;果渣;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