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三只海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968389号“三只海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89号

       

      申请人:福州海马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帆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3968389号“三只海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63812号“海马及图”商标、第280852号“海马牌注册商标SEA-HORSE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海马”系列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势必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荣誉资料‘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广告推广资料;
      5、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创意来源,并无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主营海鲜,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需要补正,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回文,视为未答辩。
      被申请人提交了优盘作为主要证据,优盘内含微信宣传图片、聊天记录及答辩书的电子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4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1类动物用鱼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海马”,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在饲料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饲料,动物食品”外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饲料,动物食品”外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饲料,动物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