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186108号“灯光大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83号
申请人:翁泽梅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勋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6108号“灯光大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得以增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灯光大屋”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玩具房子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