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维格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7273691号“维格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7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维格娜红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桓仁乐中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73691号“维格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1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的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订货协议;2、销售单;3、发票;4、合作协议;5、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产品标签原件;7、照片打印件;8、授权书;9、购销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订货及合作协议、证据2销售单体现了复审商标“维格纳”及使用商标“葡萄酒”,结合证据3发票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葡萄酒商品和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开胃酒等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