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573643号“蚁先森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12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山市蚁先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9573643号“蚁先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核心文字均为“蚁”,与申请人的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6380105号“蚂蚁聚牛”商标、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心文字“蚂蚁”指向一致,在申请人“(蚁)蚂蚁”商标体系已形成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系申请人的“蚂蚁”系列品牌之一;三、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首字“蚁”为不规范字体,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利于中华文化的传承,会对相关公众特别是小学生的认知产生误导,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存在攀附之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档案资料、争议商标档案;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报道;
5、荣誉资料;
6、支付宝在行业地位的证明;;
7、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8、广告合同;
9、部分因构成汉字非规范使用被驳回商标的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7日第160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7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2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2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4月27日。
5、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4月13日。
6、引证商标五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7月6日。
7、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6月19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0年11月20日。
8、引证商标七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3月6日。
9、引证商标八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蚁”,均指向“蚂蚁”,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或有某种特定关联,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未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