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241271号“1點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511号
申请人:佟超
委托代理人:观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楼更深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9241271号“1點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1點點”容易被消费者认读为“一点点”,含义为极小或极少,指定使用在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与餐饮行业的经营规模、具体提供食品分量存在密切关系,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定经营规模和服务的内容、种类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1點點”中的文字为非规范汉字,其书写笔画及结构对于汉字“点”进行了很大修改,使得其整体外观与繁体字“點”构成相近,但存在笔画缺失,影响汉字的认读与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汉辞网等关于“一点点”及“点”字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點”字设计有合理来源,争议商标整体借鉴了中国传统文化和传统书法表现形式,并非自造字或不规范汉字。被申请人对“1點點”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与其核定使用的服务无任何联系,且“一点点”商标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点”字在《书法字典》、《四体大字典》、“书法宝典”、“词典网”上的表现形式;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其他“一点点”商标获准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5、被申请人官网介绍、门店列表及关联公司获奖荣誉证据;
6、被申请人微信宣传报道、广告代理合同及宣传照片;
7、相关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1點點”文字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具有独创性,作为商标使用在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述服务项目的规模、内容等特点有关,争议商标并非是对上述服务的规模、内容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特征,且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品质、内容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1點點”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1點點”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同时,虽然争议商标“1點點”文字经过一定图形化设计,但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中的繁体汉字“點”产生错误的认知,不会造成不良造成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