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5022722号“舰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5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金龙制衣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智骏
申请人因第5022722号“舰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67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我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俞其建授权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生产销售“舰将”品牌内裤产品的《商标授权书》;
2、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在义乌购网站开设的健将旗舰店商铺中心信息及商品列表;
3、商品图片、包装图片、生产排期表;
4、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授权温州泉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舰将”品牌内裤产品代理的《授权书》、温州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售“舰将”品牌内裤产品的合约、商品特价让利报表;
5、发货清单、物流底单;
6、代理商淘宝店铺产品页面。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俞其建于200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09年月6日7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7年7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李智骏,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虽表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俞其建授权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生产销售复审商标品牌内裤产品, 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在复审期间通过义乌购网站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男士内裤商品。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内裤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将“舰将”标识在内裤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图片及生产排期表均为自制证据,时间点难以确认。证据4《授权书》虽表明中山市东凤镇舰将制衣厂授权温州泉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舰将”品牌内裤产品的浙江温州地区代理,温州泉兴贸易有限公司又与他人签订了销售“舰将”品牌内裤的合约,但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合约的实际履行情况,商品特价让利报表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亦难以确认。证据6为一页淘宝店铺产品页面,在无买家购买的订单信息等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淘宝店铺进行了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