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捷银smartp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0496号“捷银smartpa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5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60496号“捷银smartp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935号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商业询价、投标标价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上海捷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虽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但一直默许其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商业询价、投标标价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捷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上海捷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名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0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2014年5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表明申请人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上海捷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违背申请人的意志,可以视为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但在无上海捷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体使用复审商标等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上海捷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名片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该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时间点,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在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商业信息、商业询价、投标标价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商业询价、投标标价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