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7826186号“葫芭HUBA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331号
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运亮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7826186号“葫芭HUB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电影《捉妖记》是2015年申请人等出品的知名电影,主角为小妖王“胡巴”。电影上映后成功打破内地票房的最高纪录。该电影中文名称“捉妖记”、英文名称“Monster Hunt”、主角名称“胡巴”或“小妖王胡巴”及其形象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和喜爱。“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中的知名主角,商业价值巨大,申请人享有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业化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业化利益(商品化权),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力的“胡巴”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委托创作合同;
2、影合证字(2013)第05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
3、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
4、广告投放协议及投放广告地点列表;
5、新浪微博页面;
6、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合拍故事片《聊斋之宅妖》更改中文片名的批复、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电影篇公映许可证》;
7、报刊、网络、发布会、北影节的报道;
8、申请人与九家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证明书》;
9、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10、《奔跑吧兄弟》节目截图;
11、票房相关报道;
12、部分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网络等媒体对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的报道;
13、获奖情况;
14、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研磨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他商品予以驳回。2017年2月20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9年4月26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胡巴”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捉妖记》电影的发行机构,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捉妖记》电影已经在北京地铁、新浪微博等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该电影上映后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胡巴”作为其主要电影角色名称同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上所述,申请人的“捉妖记”影视作品名称、主要电影角色形象及其名称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葫芭”与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电影角色名称“胡巴”略有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申请人上述知名电影角色名称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电影角色名称、知名影视作品《捉妖记》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的使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中的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角色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