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735907号“小强实验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330号
申请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鹏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3735907号“小强实验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09748号“小强热线”商标、第4446781号“小强热线”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小强实验室”系申请人出品的知名电视节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信息;“小强实验室”电视节目介绍;“小强实验室”视频链接及点击量、百度检索;“小强实验室”所获荣誉;其他商标的判例;被申请人微信平台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41类建筑、教育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且行业性质跨度很大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小强实验室”电视节目经过宣传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教育等服务在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下,我局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相同非类似服务和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