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9646003号“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3160号重审第0000002262号
申请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13160号《关于第9646003号“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6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虽主张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属于尚未确权的申请商标,但相对于诉争商标其仍为申请在先的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字第963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3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字第963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作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综合考虑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麦吉毕卡索”、外文部分“MIC.PICASSO”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纯外文商标“PICASSO”。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