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06754号“龙门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98号
申请人:四川龙门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606754号“龙门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5847号商标、第123246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龙门山脉简介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龙门山”与引证商标一“龙门山”、引证商标二“龙门东山”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只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船只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龙门山”是旅游风景区,作为商标使用在旅行预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地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