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885400号“BARR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0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克斯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0885400号“BARR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9595号商标、第11392420号商标、第7310286号商标、第103862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汉英词典》、《高级英汉词典》、有道在线词典等对“BARREL”、“桶”的解释、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由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撤销,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BARREL”与引证商标四“桶”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凉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