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889号“DRAG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15号
申请人:TOMASZ STEFAŃSKI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9889号“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涌保护器商品,放弃上述商品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5196号商标、第13005197号商标、第5733258号商标、第13958387号商标、第11604065号商标、第140035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62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事故防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 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关于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