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889号“DRAG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14号
申请人:TOMASZ STEFANSKI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9889号“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6659号商标、第14676475号商标、第106013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能产生和传播声音的听力保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助听器、氧气袋、口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