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86895号“施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09号
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6895号“施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系“施美”品牌的延续,通过长期的使用,显著性已明显增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4304号“美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60274号“五湘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0500号“玉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89363号“南明N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89464号“南明N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89348号“南明N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89359号“南明N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412932号“恒美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存在较大差别,完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雀羚”品牌的介绍、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施美”产品销售及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粉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施美”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美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虫菊粉、驱虫用香、蚊香、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粉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