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能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63823号“能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23号

       

      申请人:能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3823号“能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指定商品“工业用封口机”上的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06893A号“能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26337号“能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在知名“能率”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有多件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抢注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公司简介、产品宣传手册、纳税证明、相关报道、照片、公证书、所获荣誉以及引证商标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明确放弃对“工业用封口机”商品的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农业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洗碗机、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能率”与引证商标一"能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