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返利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932227号“返利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20号

       

      申请人:孟双双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6932227号“返利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已经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和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明知“返利”一词在第35类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属于商贸用语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相关领域的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现代汉语词典中有关“返利”、“网”含义;“返利网”官方网站打印件;百度百科对于“返利”释义;行政判决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部分对于“返利”骗局的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返利网”作为业内知名企业,获得了诸多荣誉,得到了社会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返利网”商标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列举返利骗局以及其他负面案件,是对于其他主题的诈骗行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性。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返利网介绍;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公关、宣传资料;被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2008年至2016年部分媒体对被申请人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上,2010年5月10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2011年9月7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1月20日分别被北京返易利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王雷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后经异议复审申请,我局经审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而后被上海美灿广告事务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审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2018年5月9日经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商评字[2014]第3900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字[2014]第6398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字[2017]第15954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的理由和事实,我局已在商评字[2014]第39001号、商评字[2014]第6398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商评字[2017]第15954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定第6932227号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