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fanv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688660号“Cfanva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19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五一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9688660号“Cfanv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VANS”享有在先的英文字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VANS”便已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字号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VANS”系列商标档案;在先判例;申请人VANS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经销商情况;各大媒体杂志宣传报道情况;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及图”商标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上述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运动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fanvans”,完整包含了系列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VANS”,且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Cfanvans”与申请人字号“VANS”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系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