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38287号“千岁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73号
申请人:潘平军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8287号“千岁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29486号“千岁峰矿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恳请待其结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千岁峰”与引证商标文字“千岁峰矿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佐餐饮用水;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