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4142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72号
申请人:深圳市欢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4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6965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75799号图形商标、第17543092号图形商标、第17543136号图形商标、第15392294号图形商标、第13269654号图形商标、第15867843号图形商标、第7571442号“TZUNG HSIN 及图”商标、第7571441号“PUFO 及图”商标、第7787391号“讯宜 rbbit 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会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之间的共存证明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移动电话机;多媒体音频视频播放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可下载游戏、电话铃声、音乐和图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