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0337180号“培心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013号
申请人:北京欧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37180号“培心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88632号“培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30581号“培心”商标、第37761392号“培心厨房”商标、第37763972号“培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呼叫、字体形态、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显著性,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幼儿园、酒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幼儿园、酒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培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