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EUROV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6626号“NEUROV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64号

       

      申请人:NEUROVIVE PHARMACEUTICAL AB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6626号“NEUROV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97175号“NeoRevive”商标,第30213895、30196940号“NEUROWI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设计内涵、呼叫、整体外观、持有人所涉领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网页介绍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电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复审的生物学研究、化学分析和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复审的治疗服务、兽医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动物清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NEUROVIVE”与引证商标一“NeoRevive”、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NEUROWIDE”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及第42、44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