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1207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01号
申请人:天津云杉善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慧达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0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14321号图形商标、第11260199号“沙田永丰SHA TIAN YONG FENG及图”商标、第91536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和使用的寻找赞助、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设计方式、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