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91385号“母婴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55号
申请人:南京母婴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1385号“母婴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06908号“母婴园 BABY 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7245号“母婴之家及图”商标、第19665272号“母婴之家”商标、第15128885号“母婴之家及图”商标、第17129707号“母婴之家”商标、第4864190号“母婴房及图”商标、第4991705号“母婴之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市场营销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