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785709号“TIVENGH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337号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福喜登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7785709号“TIVENGH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40659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且在先注册的“GIVENCHY”商标高度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纪梵希”媒体报道资料;
2、“纪梵希”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纪梵希”品牌中国专卖店照片、报道;
4、“纪梵希”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5、“纪梵希”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6、在先相关裁定书;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纪梵希”、“GIVENCHY”的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被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TIVENGHY”,与引证商标“GIVENCHY”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十分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