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024477号“亚洲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782号
申请人: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4477号“亚洲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虽含有“集团”字样,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5810号商标、第13423038号商标、15372270号商标、第27445411号商标、第4687247号商标、第5242686号商标、第162576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同时,申请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关联公司“亚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待转让完成,申请商标与“亚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相符,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申请,受让人为亚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至我局审理时,尚未核准转让。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亚洲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虽于2020年2月3日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申请,受让人为亚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但申请商标“亚洲集团”与上述受让人名义亦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