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548653号“嘿嘿米奇Heiheimiq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14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30548653号“嘿嘿米奇Heiheim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1697号“米奇”商标、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第288743号“米老鼠”商标、第236266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978225号“MICKEY MOUSE”商标、第139656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米奇”、“MICKEY MOUSE”商标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三、“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的商业价值具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申请人“米奇”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引证商标档案;媒体对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有关商品化权的在先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鞋、围巾、衣服、游泳衣、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雨衣、鞋、围巾、衣服、游泳衣、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嘿嘿米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的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其对于影视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名称之上,从而对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名称或影视作品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客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米奇”、“MICKEY MOUSE”、“米老鼠”系列卡通形象经过宣传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嘿嘿米奇Heiheimiqi”与申请人上述卡通形象名称的文字构成、含义相近,其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米奇”、“MICKEY MOUSE”、“米老鼠”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卡通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