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983795号“SALTICRA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88号
申请人一:国家品牌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艾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8983795号“SALTICR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国家品牌有限公司是集饮料、饼干、茶及各类零食的生产和经销于一体的快速消费品公司,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一的关联公司。申请人一的“SALTICRAX”牌饼干产品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一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申请人“BAKERS及图”商标及“NUTTIKRUST”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一网站介绍、Facebook账户资料、申请人一、二注册信息;
2、2014-2016年申请人一“BAKERS”产品在中国销售数据列表、线上销售评价;
3、申请人一产品报道;
4、2012-2017年申请人“NUTTIKRUST”产品在中国销售数据列表;
5、申请人一“NUTTIKRUST”商标、“SALTICRAX”商标、“BAKERS”商标注册信息;
6、广告宣传资料;
7、域名查询结果;
8、“BAKERS”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
9、《南非饼干工业简史》中部分摘录;
10、词典相关检索资料;
11、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相关报道;
12、在先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05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BAKERS”商标使用证据,或为域外证据,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域外知名度已通过适当渠道可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饼干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SALTICRA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被申请人产品是否合格及其民事纠纷与其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采用以不正当手段无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