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晶之纯JZ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8832421号“晶之纯JZ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303号

       

      申请人:宿州晶之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启兰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8832421号“晶之纯JZ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57754号“晶之纯JZ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04382号“晶之纯JZ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共存,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网店经营资质信息、店铺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第15类音乐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音乐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及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天猫网店经营资质信息仅能证明该网店经营资质合法,店铺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晶之纯”作为字号使用在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提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