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名古汇MIGU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880550号“名古汇MIGUHU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52号

       

      申请人:赖瑞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钟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6880550号“名古汇MIGU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3年06月08日申请第12729051号“名古汇MIGU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对“名古汇”三个字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于2013年06月21日申请了“普宁市名古汇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对“名古汇”三个字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明知申请人“名古汇”店铺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摹仿了他人在先商标,并具有商标售卖情形,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22669752号“名古汇MIGU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69812号“名古汇MIGU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关于“名古汇”图案与设计公司往来邮件;
      2、申请商标截图;
      3、申请人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
      4、“名古汇”相关海报、活动等宣传资料、包装盒等;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7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06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均为2017年01月18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古琦鲨”商标、“度邦班纳”商标、“名马保罗”商标、“汤米费格”商标、“巴保利”商标、“卡爵蒙口”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首先,关于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注册信息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且即使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包含的作品,但本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名古汇MIGUHUI”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其为他人提供广告设计服务;证据2仅为商标图样;证据3中合同为“伸缩门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中店面照片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且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营业执照主体为“普宁市名古汇贸易有限公司”及“惠来县名古汇服装店”,“惠来县名古汇服装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海报宣传资料中显示主体为“名古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等,与申请人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将“名古汇”作为字号使用在背包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名古汇”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背包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名古汇”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背包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未交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基于任何特定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名古汇”三个字系经过一定设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设计手法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及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似,例如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古琦鲨”商标、“度邦班纳”商标、“名马保罗”商标、“汤米费格”商标、“巴保利”商标、“卡爵蒙口”商标等。被申请人未答辩以说明其多件商标的合理来源。据此,足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