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老机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752131号“老机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3187号重审第0000002291号

       

      申请人:山东省滨州市董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寺后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3187号《关于第13752131号“老机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8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在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申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13752131号“老机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为中文“老机场”。第3211648号“飞机场AIRFI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由中文“飞机场”与对应英文“AIRFIELD”构成,图形部分由抽象化的起飞中的飞机、跑道与太阳组成圆形图案。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对比,首先,虽然二者在中文部分仅首字不同,但争议商标不属于中文固有词汇,系由形容词“老”与名词“机场”构成的合成词,而引证商标属于中文固有词汇,一般不可拆分。其次,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整个商标中占比较大,图形所具有的的突出视觉效果增强了其与争议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的差异。最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于宝功自八十年代至1998年期间长期在青岛流亭机场部队所属区域内设厂生产经营白酒,并在青岛及周边地区形成一定知名度,此后酒厂因故从机场搬至青岛市城阳区寺后村继续经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生产经营历史沿革与争议商标所体现的含义相匹配,进一步让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区别。据此综合对比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尚可予以区分,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至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老机场”使用在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老机场”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王阳
    刘盈盈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