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BEST PHARMACIST SHO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8298748号“BEST PHARMACIST

    SHO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0490号重审第0000002157号

       

      申请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20490号《关于第8298748号“BEST PHARMACIST SHO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36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京行终830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予以支持,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了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申请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涉案作品由英文字母“BEST PHARMACIST SHOP”及图形构成,图形主体部分为一个戴眼镜的卡通男士上半身,身着大褂,一手迎面张开,整体上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效果,具有独创性,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在人物造型、形态等方面高度近似。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再次,被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阶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及提交相反证据。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商业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作品由中文“好药师”、英文“ehaoyao.com”及图形构成,图形主体部分为一个戴眼镜的卡通男士上半身,身着大褂,一手迎面张开,整体上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效果,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创作说明,显示该作品著作权人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05月16日,并提交了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申请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该图形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图形主张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人物造型、形态等表现形式的独创性特征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图形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从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